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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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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设定依据
1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改)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710号修改)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5年省人大发布,2010年省人大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131号修正)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131号修正)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131号修正)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5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6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7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资质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0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11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58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住建部令第 1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第二十条第一款:“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6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住建部令第 14号修正)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7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8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2号发布,住建部令第 14号修正)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 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 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3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

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26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27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万元罚款。”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28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万元罚款。”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9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30 违反房屋不得出租的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规定的。”
31 违反出租住房最小出租单位及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的规定。”
32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33 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但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出租或者转租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4 市场中介组织违反规定未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35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七)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36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38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42 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总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登记证明;(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物业建筑面积清册;(四)业主名册;(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
43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44 建设单位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45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为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服务。”                   
46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7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未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临时管理规约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8 原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49 对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未定期公布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0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51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504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52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53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54 违反白蚁防治单位设立条件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55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56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57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58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第130号修正)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60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63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64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单位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67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8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于危险房屋未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于危险房屋未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处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9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提交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房管局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提交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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